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公司法务 >>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因信息披露违规被罚是否一律连带赔偿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因信息披露违规被罚并非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针对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23年施行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公正,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其责任承担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从法理层面来看,独立董事的责任性质属于过错推定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即只有在独立董事对信息披露违规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并非只要上市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就必然需要独立董事连带赔偿。实践中,若独立董事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例如对涉案信息披露事项提出过明确异议且记载于会议记录、已经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慎核查并合理依赖专业机构出具的无明显瑕疵的专业意见、因客观限制无法获得完整信息且已就该情况向监管部门或者公司董事会书面反馈的,即便上市公司最终被认定构成信息披露违规,独立董事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现行规则之所以未设置一刀切的连带赔偿规则,本质是平衡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与履职风险,独立董事作为外部董事,其知情权、决策参与权均受到一定限制,若过度放大其责任边界,反而会导致合格主体不愿担任独立董事,最终影响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独立董事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是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二是在揭露日之前,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提出明确异议且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三是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结合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独立董事的举证可以围绕履职全流程展开:首先可以提交任职期间的董事会会议出席记录、表决记录,证明自己全程参与了涉案信息披露事项的审议,不存在缺席、委托他人代为表决且未核实议案内容的情形;其次可以提交审议过程中向公司索要的相关背景材料、问询函件、沟通记录等,证明自己已就涉案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过明确的核查要求,不存在怠于履行监督义务的情形;若涉案事项涉及审计、评估等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还可以提交自己对专业意见的核查记录,证明专业意见不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数据错误等瑕疵,自己没有合理理由怀疑专业意见的真实性,已经尽到了普通理性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来看,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董监高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独立董事对信息披露违规存在过错,因此独立董事需要主动举证推翻该推定,上述举证方向本质是对独立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具象化,既避免独立董事以“不知情”“未参与”为由随意脱责,也为独立董事正常履职提供明确的免责预期。
独立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身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也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在信息披露违规案件中,通常将责任主体划分为不同层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属于信息披露违规的核心决策者,多数情况下是虚假陈述的最大获益者,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文件的起草、执行,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独立董事作为外部监督主体,若仅存在过失未发现违规,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相对较小。司法实践中划分责任份额时,会综合考虑各主体的过错程度、对违规行为的参与度、获益情况等因素,通常判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70%以上的责任,独立董事承担的责任份额多在1%至10%之间,若独立董事实际赔付的金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就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违规的内部董事等其他责任人追偿。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是连带责任的内部公平原则,对外的连带责任是为了充分保护投资者的求偿权,避免因部分责任人无赔付能力导致投资者损失无法填补,而内部的追偿规则则是为了避免过错程度较轻的主体承担超出其过错范围的责任,实现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与过错程度相匹配。
信息披露违规案件中独立董事的责任范围需要结合过错性质、过错程度、履职情况等因素综合界定,不存在统一的标准。首先要区分过错的性质,如果独立董事存在主观故意,例如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参与虚构交易、伪造文件,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属于明知信息披露内容违规仍然签字同意,此时独立董事的过错程度与核心责任人相当,通常需要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会对其赔偿金额设置上限。如果独立董事仅存在过失,即未完全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应当发现信息披露违规却因疏忽未发现,此时通常会根据其履职情况划定相应的责任比例,且多数情况下会对其赔偿金额设置合理上限:部分案件中法院会以独立董事任职期间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全部津贴为限要求其承担责任,部分案件中会结合其过错程度要求其在投资者损失的1%至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独立董事仅对其任职期间内发生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承担责任,若违规行为发生在其任职之前,或者违规行为的实施是在其离任之后,且其已就离任前的相关事项履行了必要的交接、披露义务的,无需承担责任。该认定规则的法理基础是过责相当的法律原则,即责任承担应当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度相适应,独立董事的核心职责是监督,而非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若仅因轻微过失就要求其承担与实际控制人相当的巨额赔偿责任,显然与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不匹配,也会严重打击符合条件的主体担任独立董事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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