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金融证券 >> 票据背书连环买卖中,持票人善意取得但基础关系虚假,付款请求权是否成立?
通常情况下,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依法成立,除非存在法定的除外情形。票据是典型的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是票据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基础关系的效力瑕疵原则上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判断该类情形下持票人是否享有付款请求权,核心是看持票人是否符合票据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一是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所持票据的背书形式符合票据法规定,不存在形式上的效力瑕疵;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为善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存在虚假情形,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逻辑。 法律依据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障票据的流通性,降低持票人的交易核查成本,维护市场主体对票据支付功能的信赖利益,只要持票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即便连环背书中某一环节的基础交易关系存在虚假、无效等情形,也不影响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基础关系虚假特指持票人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虚假,若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虚假,则票据债务人作为其直接前手的,可以依法提出抗辩,此时不适用无因性原则的抗辩切断规则。涉及具体的票据权利认定标准,也可参考[自助文章]梳理的各地法院裁判口径进行对照。
给付对价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件,《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仅在法定特殊情形下,持票人可以无偿取得票据,《票据法》第十一条明确,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不属于税收、继承、赠与三类法定无偿取得情形,未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的,本身就不符合票据权利取得的法定要件,无法主张完整的票据权利。即便属于三类法定情形,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受到前手权利状态的约束,如果前手因基础关系虚假不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同样无法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前手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平衡票据无因性原则与公平原则,避免当事人通过无偿转让票据的方式规避基础关系瑕疵带来的权利限制,也防止不当得利情形的出现。比如连环背书中,前手B因与A的买卖龙游体育app下载官网虚假,本身不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后B将票据赠与不知情的C,此时C的权利不得优于B,A可以以与B的基础关系虚假为由拒绝向C履行票据义务,C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得到支持。如果持票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票据,通常也会被认定为未支付合理对价,法院会结合交易背景进一步核查持票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通常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向善意持票人付款,该规则源于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制度。所谓抗辩切断,是指票据流转过程中,票据债务人对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不能随票据转让延伸至后续的善意持票人,其核心目的是避免票据流转过程中抗辩事由不断累加,导致票据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阻碍票据的流通功能发挥。法律依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便连环背书中某两个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已经通过背书合法取得票据的善意持票人。 仅在两种例外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一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该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存在虚假情形仍然受让票据,此时持票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受抗辩切断制度的保护;二是票据债务人是持票人的直接前手,此时双方属于直接前后手关系,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虚假为由提出抗辩,因为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基础关系是票据取得的原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基础关系约束。需要注意的是,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明知基础关系虚假为由提出抗辩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持票人受让票据时主观上存在明知的状态,否则其抗辩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该种情形下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要求持票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未尽到普通市场主体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疏忽。司法实践中,通常会结合交易场景、交易习惯、持票人的从业经验等因素综合认定重大过失,常见的情形包括: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未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票据存在明显的伪造、变造痕迹却未发现;持票人未对其直接前手的交易资质、交易真实性进行基本核查,且明显不符合行业常规操作;有公开的司法文书、行政公示信息显示案涉票据涉及欺诈、虚假交易,持票人应当知晓却未核查等。 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持票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说明其对自身的权利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备值得法律特殊保护的信赖基。耸毙枰畔缺;て本菡袢说暮戏ㄈㄒ,平衡票据流通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后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可以依据基础交易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要求前手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但其无权依据票据关系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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