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刑事辩护 >> 自首后如实供述但当庭对行为性质作辩解是否算翻供
这种情况不属于翻供,也不会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翻供的法律定义,翻供指的是行为人推翻此前已经作出的、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否定自身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或者改变核心犯罪事实陈述的行为,其核心是否定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本身。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行为人在认可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全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仅对该事实在法律上的定性提出不同意见,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的个人理解,并未否定基础事实,与翻供存在本质区别。 相关法律依据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同时结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自首的成立仅要求满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核心要件,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仅要求行为人客观陈述自身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对自身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符合司法机关认定的判断。 从法理层面来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行为人行使法定辩护权的具体体现,法律不能要求所有行为人都具备专业的法律认知能力,也不能因行为人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偏差就剥夺其自首的认定资格。比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占有单位财物的全部过程,但当庭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而非职务侵占,该种辩解仅针对罪名定性,未否定占有单位财物的核心事实,不属于翻供,依然应当认定为自首。实践中部分案件中行为人提出的“自己不是故意实施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表述,若其并未否定客观行为的实施过程,仅对主观认知的法律评价提出异议,同样属于行为性质辩解,不构成翻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该条款明确了翻供后自首认定的时间节点和认定规则,其核心价值导向是在保障司法效率的基础上,最大限度鼓励行为人主动认罪、节约司法资源。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翻供”特指行为人否定之前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包括前述的行为性质辩解。如果行为人翻供的内容仅为对次要事实的修正,并未否定核心犯罪事实,原本就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自然也不需要适用该条款的规则。同时该条款的时间节点严格限定为“一审判决前”,若行为人在一审阶段始终坚持翻供,直到二审阶段才重新如实供述的,不能再认定为自首,原因是一审程序已经完成了事实查明的全部流程,消耗了对应的司法资源,行为人在二审阶段才如实供述已经不符合自首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制度初衷,也不利于维护一审判决的稳定性。 从司法实践的适用标准来看,“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不仅要求行为人认可自身的主要犯罪事实,还要求其对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若行为人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才临时认可犯罪事实,但没有合理的翻供理由的,部分法院也会结合其翻供阶段对司法资源的消耗程度,酌情决定是否认定自首,但只要满足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要件,原则上都应当予以认定。
该种情况原则上不影响自首的认定,除非隐瞒的细节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核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对其量刑幅度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次要细节的隐瞒或者记忆偏差,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从法理层面来看,法律并未要求行为人供述的事实达到百分之百完整、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的程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处于情绪激动、意识不清的状态,对部分细节存在记忆偏差属于正常情况,另一方面对于与定罪量刑无关的细节,行为人没有主动供述的义务,也不会因此影响自首的成立。比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动手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的核心事实,即便其隐瞒了冲突发生时被害人先辱骂自己的细节、或者无法准确回忆自己殴打的具体次数,只要该部分细节不会导致其定罪出现变化、也不会直接影响量刑档次的升降,就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但若行为人隐瞒的是核心事实,比如共同犯罪案件中隐瞒同案犯的参与情况、隐瞒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或者隐瞒自身存在多次同类犯罪行为的事实,该部分事实直接影响定罪标准或者量刑档次的,就不属于对次要细节的隐瞒,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然也无法认定为自首。实践中需要结合隐瞒事实的法律作用判断其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以此确定是否影响自首认定。
该种情况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判断,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条款针对的是自动投案后逃跑、未再主动归案的情形,若行为人逃跑后再次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然可以认定为自首。 其法理逻辑在于,自首的核心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人第一次自动投案后逃跑的行为,相当于主动放弃了之前的自动投案状态,因此不能依据第一次的投案行为认定自首,但其逃跑之后再次主动归案的行为,属于新的自动投案行为,只要其在此次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完全满足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是在被公安机关通缉、抓捕过程中被动归案的,即便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自然也无法认定为自首。 另外如果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取:蛏、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之后违反强制措施规定逃跑,再主动到案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原因是此时行为人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逃跑属于违反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其主动到案属于履行强制措施要求的义务,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该种区分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逃跑时是否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正式控制之下,若尚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逃跑后再次主动归案的可以认定自首,若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逃跑后再归案的则不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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