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股权纠纷 >> 企业欠款但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能否加速到期执行
企业欠款但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的,原则上不得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时可主张加速到期执行。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公司法》明确股东可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出资额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有权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规则的核心法理是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降低市场主体的创业门槛,激活市场活力。因此普通商事纠纷中,债权人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但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逃废债务,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期限利益保障,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三类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第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二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三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上述例外情形的法理基础是,当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此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符合资本充实原则,也能够有效遏制股东通过约定超长出资期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原则上无需再对公司债务承担加速到期的出资责任,仅在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债务的情形下需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其依法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对自身股东权利的合法处分,转让后出资义务相应转移至股权受让人,原股东不再承:笮某鲎室逦,自然也无需对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加速到期的出资责任。 但如果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股东为了规避后续可能产生的加速到期出资义务,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自然人或主体,甚至转让给失信被执行人、空壳主体的,此时股东的转让行为属于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主张原股东在其原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股东享有的转让股权的权利不得用于逃避法定的出资义务,也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若股东的转让行为本质是为了逃废债务,就应当突破股权转让的主体限制,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到期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缺一不可。从实体要件来看,首先需要确认公司确实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其次需要证明案涉情形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若债权人依据九民纪要规定的“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情形主张加速到期的,需要举证证明公司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若债权人依据“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主张加速到期的,需要举证证明出资期限的延长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后,且延长行为未获得债权人的同意。 从程序要件来看,首先需要已经取得针对公司的生效胜诉判决,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次需要人民法院已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证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是执行追加的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需设置严格的审查程序和救济路径,避免随意追加股东损害股东的合法期限利益,平衡执行效率和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以股东未缴纳的认缴出资本息为限。从责任性质来看,股东承担的是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仅在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责任,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得在未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股东要求承担加速到期的出资责任。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公司财产的来源之一,只有当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突破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从责任范围来看,股东承担的责任上限为其认缴的出资额本金,以及自加速到期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出资利息,利息标准通常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若股东已经实缴部分出资的,应当扣除已实缴的部分;若股东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被判令承担加速到期的出资责任且已实际履行的,已经履行的部分也应当予以扣除,不得要求股东重复承担超出其认缴范围的责任。此外,若多名股东同时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任意一名或多名股东主张权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比例、责任分担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股东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内部约定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是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上限不得被任意突破,避免过度加重股东的创业风险,同时也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公平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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