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股权纠纷 >>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款返还还是折价补偿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不存在统一适用返还投资款或折价补偿的裁判规则,需结合财产返还可能性、各方过错程度、股权价值变动等因素综合判定,核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适用返还投资款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案涉股权仍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不存在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司法强制执行等权利负担,且隐名股东不存在法定持股障碍,隐名股东明确主张返还出资款而非主张股权权属的,显名股东应当全额返还实际收取的投资款,同时结合双方对代持协议无效的过错程度,对资金占用利息、股权收益或亏损进行合理分配。二是代持协议签订后,显名股东尚未实际将投资款注入标的公司、未实际取得对应股权的,此时代持协议无效的,显名股东应当全额返还收取的投资款,并按照过错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适用折价补偿的情形主要为股权客观上无法返还的场景:一是代持协议无效的原因系隐名股东本身不具备法定持股资格,比如公务员、证券监管工作人员等法律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或是标的公司为金融机构、上市公司,隐名股东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股东资格条件,股权无法回转至隐名股东名下的;二是案涉股权已经被显名股东处分给善意第三人、被司法强制执行或拍卖,显名股东不再持有案涉股权的。折价补偿的基数通常参考代持协议被确认无效时点的股权公允价值,若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同时需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对增值或亏损部分进行分摊,避免任何一方因无效的法律行为额外获利。该规则的底层法理是公平原则与不当得利禁止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到行为发生前的原始状态,既不能让无过错方承担额外损失,也不能让过错方因违法违规行为获益。
股权分红属于股权派生的法定孳息,其分配规则同样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财产处理规则,同时需结合孳息产生的实际贡献、双方过错程度综合判定,不能直接参照代持协议中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处理。 首先,若案涉股权具备返还条件、最终判定股权回转至隐名股东名下的,代持期间产生的分红原则上应当随股权一并返还给隐名股东。若显名股东在代持期间实际参与了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盈利、分红的产生作出了实际贡献,且对代持协议无效不存在明显过错的,可酌情向其分配部分分红,比例通常参考其实际参与经营的程度、对公司盈利的贡献比例确定。若显名股东仅为名义持股人,未参与任何公司经营决策,也未对公司运营投入任何人力或资源的,代持期间的全部分红应当返还给隐名股东。 其次,若案涉股权不具备返还条件、最终判定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支付折价补偿款的,分红应当计入股权价值一并核算,无需单独返还。若代持期间显名股东已经实际取得分红的,应当在折价补偿款之外单独向隐名股东支付,或在确定折价补偿基数时予以扣除,避免显名股东重复获益。若代持期间标的公司出现亏损,也应当按照同样的规则,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亏损金额,不能仅由隐名股东单方承担全部投资损失。若代持协议无效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导致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收缴双方已经取得的分红或收益。
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以有效为一般原则,仅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会被认定为无效,常见的无效情形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代持协议。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务员为规避该禁令与他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再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领域法律对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股东资格有严格的准入限制,为规避股东资格限制、持股比例要求签订的代持协议,同样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 第二类是违反公序良俗的代持协议。比如签订代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隐匿非法财产、逃避债务履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质是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再如为规避外籍人员持股限制、实现外资非法进入禁止外资准入的行业而签订的代持协议,因损害国家产业政策和公共利益,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类是违反证券监管公共秩序的代持协议。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要求股权结构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若上市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违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监管要求,可能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通常也会被认定为无效。若仅是为了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股东竞业限制约定等管理性规定签订的代持协议,不会直接被认定为无效,仅隐名股东的显名请求会受到相应限制。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属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无论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显名股东的善意债权人有权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申请执行代持的股权,隐名股东不能仅以代持协议无效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核心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债权人在与显名股东发生交易时,有合理理由相信工商登记显示的股权归属真实有效,其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作出的交易决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若债权人在交易时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便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其仍然有权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显名股东名下代持的股权,用于清偿显名股东的到期债务。 若债权人在与显名股东发生交易时,明知案涉股权存在代持关系,或者代持协议本身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签订的,此时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隐名股东可以提交实际出资、参与公司分红、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债权人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若代持协议无效的原因是隐名股东本身不具备持股资格,隐名股东无权主张股权权属,自然也无权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其仅能基于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向显名股东主张折价补偿或投资款返还。若显名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公司债权人要求显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后,即便代持协议无效,也有权向隐名股东追偿,因为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受代持协议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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