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建筑工程 >>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该结论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均较为充分。首先,从权利属性来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是为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而设立的法定担保物权,依附于工程款主债权存在,不属于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从权利。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通常指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的权利,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是保障财产性债权的实现,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符合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前提。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初衷是打通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路径,降低工程款回款风险,允许其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既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也不会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有利于盘活存量工程款债权,激发建筑市场活力。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口径也支持该规则,如(2021)最高法民申733号民事裁定明确指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受让方有权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少数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对承包人的特殊保护,不得随债权转让,但该观点既无明确法律依据,也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相悖,未被司法实践普遍采纳。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转让后,行使期限不会重新计算,仍需遵循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限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龙游体育app下载官网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十八个月期限属于法定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则,一旦期限届满,优先受偿权即绝对消灭,不受权利主体变更的影响。从法理层面来看,除斥期间是法律为了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维护交易秩序稳定而设置的权利存续期限,其约束的是权利本身,而非特定的权利主体。无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原承包人还是债权受让人,权利的存续期限都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不会因转让行为发生变动。实践中,受让方在受让工程款债权前,应当重点核查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若转让时剩余行使期限不足,应当及时在剩余期限内通过发函、诉讼、仲裁等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避免因期限届满导致权利灭失。若优先受偿权在转让前已经因期限届满消灭,即便受让的主债权仍合法有效,受让方也无法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未到期的工程款债权合法转让的,优先受偿权原则上也随之转让。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非存在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未到期的工程款债权本质是合法有效的财产性债权,不属于禁止转让的范畴,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且履行了对发包人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其存续仅依附于主债权的合法性,与主债权是否到期无关,只要主债权未消灭、不存在无效情形,从权利就始终随主债权存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转让的,应当默认优先受偿权随未到期主债权一并转让。需要注意的是,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若转让时主债权尚未到期,受让方需待主债权到期且发包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后,方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得因债权转让提前主张权利。若转让时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只要后续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龙游体育app下载官网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受让方仍有权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款债权部分转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常按转让的债权比例一并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来看,优先受偿权担保的是全部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主债权部分转让的,各部分债权仍然受到优先受偿权的担保,除非转让方与受让方明确约定仅转让主债权、不转让对应的优先受偿权份额。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规则,以及担保制度的通用规则,主债权部分分割转让的,对应的担保权利也应当按比例分割转移,该规则同样适用于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按比例转让优先受偿权不会损害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受偿顺位不会因债权分割发生变动,各受让方取得的优先受偿权份额仍然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仅在各优先受偿权主体内部按照受让的债权比例确定受偿额度。实践中,若原承包人仅转让部分工程款债权,且与受让方约定保留全部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得损害其他已受让部分债权主体的合法权益。若受让方受让部分债权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双方存在排除优先受偿权转让的约定,仍然有权主张对应的优先受偿权份额,原承包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据双方的内部约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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