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刑事辩护 >> 毒品案特情贴靠取得的犯意引诱如何排除
毒品案件中特情贴靠形成的犯意引诱所取得的证据,需结合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毒品案件专门审理规范进行认定与排除,核心判断标准为特情行为是否突破了正当侦查的边界、是否直接促成行为人产生原本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意图。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行为人原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针对此类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排除路径需遵循《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就犯意引诱的存在提交相应线索或材料,包括特情主动多次邀约实施毒品交易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特情承诺远高于市场正常水平的交易报酬的相关凭证、行为人此前无毒品犯罪前科及涉毒关联行为的证明材料等,上述线索达到足以使法庭对侦查行为合法性产生怀疑的程度时,即启动合法性调查程序。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公诉机关需提交证据证明特情贴靠行为未超出正常侦查范畴、行为人本身已存在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若控方无法举证证明,或提交的证据无法排除犯意引诱存在的可能性,则对应通过犯意引诱取得的供述、交易勘验记录、毒品扣押清单等全部关联证据,均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正当原则,国家侦查权的行使不能以制造犯罪为代价,犯意引诱本质是公权力主动诱导没有犯罪倾向的公民实施犯罪,违背了刑罚惩治已然犯罪的立法目的,对应的取证行为自始不具备合法性,所取得的证据当然不具备证据资格。
二者的核心界定标准为特情行为是否介入了行为人犯意形成的过程:机会引诱是指行为人本身已经具备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特情仅仅是为其提供了相应的交易机会或者交易对接渠道,并未对其犯意的形成产生推动、促成作用。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存在机会引诱的案件,不存在证据排除的适用空间,但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者的法律后果差异本质来源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边界不同:犯意引诱属于非法侦查行为,直接创设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已经突破了侦查权打击犯罪的法定边界,本质上属于公权力滥用,因此对应的全部取证行为均丧失合法性基。裰ぞ萦Φ庇枰耘懦,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整个案件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而机会引诱并未介入行为人犯意形成的过程,仅仅是在行为人已经产生犯意、甚至已经为实施毒品犯罪做出准备的前提下,为其提供了实施犯罪的具体条件,本质上属于控制下交付等合法侦查措施的延伸范畴,并未违反程序正当的要求,因此取得的证据具备合法性,仅因为侦查行为的介入使得犯罪行为始终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社会:π韵喽越系,因此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实践中区分二者的核心判断要素包括行为人是否有涉毒犯罪前科、是否曾主动向他人表示要实施毒品交易、是否为实施毒品犯罪准备过工具或者对接过上下游人员、特情提出交易邀约后行为人是否是在第一时间同意而非经过多次劝说诱导才作出意思表示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特情贴靠案件中的言词证据,除了上述常规的非法取证情形外,若存在三类情形也应当依法强制排除:第一类是特情通过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方式迫使行为人作出参与毒品交易的意思表示,对应的供述属于非自愿供述,依法应当排除;第二类是特情以侵害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为要挟,迫使行为人产生犯意并作出供述的,无论是事前的犯意诱导还是事后的取证胁迫,对应的言词证据均不具备自愿性,应当予以排除;第三类是特情采用欺骗、引诱的程度已经超出正常侦查策略的范畴,足以导致行为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供述的,比如特情承诺只要行为人配合进行一次假交易就可以帮助其解决近亲属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问题,或者承诺给予行为人远超过正常毒品交易利润数十倍的报酬,导致行为人在不可能实施同类犯罪的前提下作出交易决定的,对应的供述也应当依法排除。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是言词证据的自愿性原则,只有行为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作出的供述才具备可采性,无论是直接的暴力胁迫还是间接的精神强制,只要突破了正常侦查策略的合理边界,导致行为人丧失意志自由,对应的言词证据就不具备证据资格,应当强制排除。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特情侦查所获取的言词证据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不符合自愿性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若全案证据已经能够认定存在犯意引诱,且对应的交易行为完全是由特情诱导发起的,则整个交易对应的毒品数量均应当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认定,若关联证据已经被排除的,对应的毒品数量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若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全部交易证据,但能够认定存在犯意引诱的,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即使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也不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特情在引诱过程中刻意提高交易数量的情形,也就是实践中所称的“数量引诱”,若行为人原本只有实施小额毒品交易的意图,特情主动提出要求加大交易数量,或者以大幅提高报酬为条件诱导行为人提高交易数量的,超出行为人原本预期的部分对应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该部分数量不得计入行为人涉案毒品总量。该认定规则的法理基础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仅应当对自己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公权力主动诱导产生的犯意、以及刻意扩大的犯罪后果,不应当归责于行为人,否则就会出现侦查权人为加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形,违背了刑罚的公平性要求。实践中对于数量引诱的审查,重点要核实交易数量的发起主体、行为人是否曾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大额交易、特情是否就提高交易数量单独开出了额外的优惠条件或者报酬,结合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特情的工作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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