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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体育app下载官网:嫌疑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法庭审理程序与量刑建议如何协调?

2026年09月06日 法妞问答律师

针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则安排,核心原则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权利与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并行不悖,两类权利的行使互不否定效力。首先从审理程序层面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0条进一步明确,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不得仅因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就否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效力。从量刑建议协调层面来看,只要被告人始终坚持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时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依然具备法律效力,法院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量刑建议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除存在法定的不采纳情形外,应当依法采纳量刑建议。 相关的程序认定标准也可参考[自助文章]中关于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细化梳理。 上述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两类权利的权利主体、行权逻辑完全独立:认罪认罚是被告人对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只要其在明知法律后果、未受胁迫欺诈的前提下作出意思表示,就应当获得程序上的认可;而辩护人的辩护权是法定的独立诉讼权利,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既不代表被告人的真实意思,也不会对被告人已经作出的认罪认罚意思表示产生否定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首先当庭核实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意愿是否发生变化,若被告人明确表示仍然自愿认罪认罚、知晓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案件就会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推进审理,重点围绕指控事实的真实性、定罪的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辩护人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会作为法院审查指控事实是否成立的参考,但不会直接阻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是否会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核心取决于被告人签署时的自愿性、合法性,与辩护人后续是否提出无罪辩护没有直接关联,不会仅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就直接失效。根据《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要签署过程符合上述法定要求,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具结书自签署之日起就具备法律效力。从合意属性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就定罪量刑达成的公法上的合意,缔约主体是被告人和检察机关,辩护人仅作为具结过程的见证人提供法律帮助,并非具结书的缔约主体,因此辩护人后续的辩护意见不会对合意的效力产生约束。司法实践中,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后,被告人当庭明确表示仍然认可具结书内容、坚持认罪认罚,法院会依法认定具结书有效,将其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依据;只有当被告人受辩护人意见影响,当庭翻供、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愿意接受处罚,主动撤销自己的认罪认罚意思表示时,具结书才会丧失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辩护人在具结书签署时就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只要被告人本人同意相关内容且自愿签署,具结书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辩护人后续提出无罪辩护属于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不属于推翻具结书效力的法定事由。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是否还能适用从宽处罚规定?

只要被告人本人始终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即使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法院仍然可以对被告人适用从宽处罚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款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而非辩护人,是否符合从宽条件仅需考察被告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关。《指导意见》第40条也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对被告人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项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对自愿认罪、悔罪的被告人给予量刑优惠,实现简繁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价值,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等从宽情节均是被告人自身的行为所产生的,辩护人独立提出无罪辩护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会抵消被告人已经作出的悔罪表现,也不会导致案件审理的司法成本额外增加,因此不应当影响从宽规定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仅因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就降低对被告人的从宽幅度,只要经审理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不存在瑕疵,就会按照法定的从宽幅度对被告人裁量刑罚,除非被告人当庭改变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才会取消对应的从宽量刑优惠。

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撤回已经作出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不得仅以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为由撤回或者调整已经作出的量刑建议,只有在存在法定事由的前提下才有权调整量刑建议。根据《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法定事由仅包括量刑建议本身明显不当、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三类,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不属于法定的调整或者撤回量刑建议的事由。从量刑建议的效力属性来看,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作出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结果,对检察机关自身具有一定的约束力,除非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案件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否则检察机关不能随意撤销或者调整量刑建议,仅因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就否定之前的协商成果,既违反了量刑协商的合意属性,也损害了被告人的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如果辩护人仅提出无罪辩护,未对量刑建议本身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被告人也始终坚持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撤回或者调整量刑建议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按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法定的量刑标准依法作出裁判;如果辩护人在提出无罪辩护的同时,提交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定罪或者量刑幅度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新查明的案件事实调整量刑建议,但需要就调整的理由作出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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