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行政诉讼 >> 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中,抽象行政行为附带审查门槛怎么定?
抽象行政行为附带审查的门槛设定,核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202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145条至第147条的相关规定,主要从四个维度明确准入标准: 第一是主体门槛,仅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出申请,无利害关系主体不具备启动资格,该设定的法理基础是附带审查制度的个案救济属性,仅为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而设,不承担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第二是启动程序门槛,申请必须依附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或者复议程序提出,不得单独就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审查申请,同时行政诉讼中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行政复议中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该规则的法理在于避免抽象行政行为脱离具体争议被泛化审查,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保障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与效率性。第三是审查对象门槛,仅可针对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申请,排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后者的合法性审查遵循专门的立法监督程序,不属于附带审查的覆盖范围。第四是关联性门槛,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被诉或者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作出依据,若该文件与涉案行政行为无关联,审理机关可直接驳回审查申请,该设定的核心逻辑是附带审查的目的在于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无关联的文件不属于个案审理的必要范畴。
根据《行诉解释》第146条、2024年《行政复议法》第54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附带审查申请时,首先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审查请求的书面材料,明确标注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全称、制定主体、具体条款序号,无需提供完整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仅需提供能够准确定位该文件的基本线索即可,若申请人无法明确具体条款内容,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释明,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附带审查申请。其次,申请人需要说明该规范性文件与涉案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即列明涉案行政行为直接援引该规范性文件条款作为作出依据的具体事实,若申请人无法证明二者存在关联,审理机关可直接不予受理该审查申请。最后,申请人需要列明认为相关条款不合法的具体主张,包括条款内容违反上位法规定、条款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条款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等具体理由,无需承担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举证责任。该要求的法理基础在于平衡申请人的申请便利与审查程序的效率性,一方面避免申请人因信息不对称承担过重的举证义务,另一方面通过明确申请内容锁定争议焦点,避免审查程序被无明确主张的申请不当拖延,同时也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参与程序提供清晰的答辩指向。
根据《行诉解释》第147条、2024年《行政复议法》第57条的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依法享有参与附带审查程序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附带审查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求其在10至15日的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明规范性文件合法的相关依据、证据及说明材料,制定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提交意见、申请到场陈述等方式表达主张。若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相关材料、不参与审查程序,不影响审理机关的审查进程,审理机关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上位法规定直接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作出认定。若制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主动对争议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废止决定,申请人未撤回附带审查申请的,审理机关仍然需要对涉案行政行为作出时适用的原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不得直接终止审查程序。该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是正当程序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认定结果不仅影响个案的裁判走向,也直接关乎制定机关的法定权责及文件后续的适用效力,必须保障制定机关的陈述申辩权,确保审理机关能够全面掌握文件制定的立法背景、政策考量、程序履行情况等信息,作出更加客观准确的合法性判断,避免单方审查引发的认定偏差。
根据《行诉解释》第149条、2024年《行政复议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附带审查的合法性认定结论效力分为两个层级:第一是个案效力,若审理机关认定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不合法,该条款不得作为本案中认定被诉或者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审理机关应当直接依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第二是监督效力,人民法院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相关条款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同时可以将司法建议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制定机关在60日内反馈整改情况,制定机关逾期不整改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该效力设定的法理基础是我国规范性文件的层级监督制度,附带审查属于个案救济环节的辅助性审查,审理机关不享有直接撤销、宣告规范性文件无效的法定职权,因此认定结论仅具有个案适用的排除效力,不具备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其他案件涉及同一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审理机关可以参考此前的认定结论,但仍然需要独立进行审查判断。该规则既尊重了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的法定权限划分,也通过监督意见的传导机制,实现附带审查制度督促行政机关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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