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行政诉讼 >>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超期当事人能否直接起诉要求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超期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首先从法律依据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若行政机关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的,即构成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明确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应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属于合法权益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逾期不予答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法理层面来看,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逾期不答复本质上属于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政府信息公开逾期答复的争议纳入复议前置范围,当事人无需先申请行政复议,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起此类诉讼的期限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常应当在行政机关法定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若当事人此前已经就超期答复问题申请行政复议的,也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就此类情形提起行政诉讼的,仅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无需就案涉信息属于被诉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条件,对应到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需要提交三类证据:第一是已经向被诉行政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包括邮寄申请的快递单及物流签收记录、线上提交申请的系统截图、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收件回执等,用以证明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确实已经送达被诉行政机关,且申请内容具体明确。第二是被诉行政机关出具的“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书面答复文书,或者证明行政机关作出该口头答复的录音、录像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且该行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三是如果当事人持有能够初步证明案涉信息属于被诉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证据,也可以作为辅助证据提交,比如被诉行政机关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示公告中明确提及该类信息由其制作留存,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中载明案涉信息由被诉行政机关掌握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此案涉信息是否属于被诉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当事人无需承担该部分举证义务。若行政机关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案涉信息进行了合理检索,也无法说明该信息的法定公开主体的,其作出的“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答复会被法院认定为依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行政机关不能直接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必须履行法定的征求意见及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从法理层面来看,该规定本质上是对公民知情权、第三方隐私权及公共利益三者的平衡保护,不能仅以保护第三方隐私为由直接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也不能为了保障知情权而损害第三方的合法隐私权益。如果行政机关未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法定程序,也未就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直接以涉及第三方隐私为由拒绝公开的,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通常会判决撤销该答复,责令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即便第三方明确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也需要对不公开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进行审查,若该信息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公共利益相关内容的,即便第三方不同意,行政机关也应当对可以公开的部分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直接驳回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据此,指导释明、一次性告知补正是行政机关针对内容不明确的信息公开申请必须履行的法定前置程序,行政机关未履行该程序直接驳回申请的,属于程序违法。 从法理层面来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鉴于大部分普通申请人并不熟悉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规范,也不了解行政机关的内部职责划分及信息留存规则,苛责申请人必须提交完全符合规范的申请显然不符合便民原则,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指导释明义务,避免申请人因不了解规则而无法行使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中也明确,行政机关未履行补正告知义务,直接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该答复,责令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若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补正告知义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内容仍然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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