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行政诉讼 >> 信访事项转信访复查,原处理机关上级回避规则是什么?
信访事项转复查阶段,原处理机关上级(即承担复查职责的行政机关)的回避规则分为机关主体回避与工作人员履职回避两类,相关规则的核心依据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各地出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范,法理基础来源于行政程序正当原则中的“禁止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公正要求,目的是排除利益关联对复查公正性的干扰,保障信访人的程序性权利,确保复查意见的公信力。 机关主体回避的适用情形为:当复查机关本身就是信访事项的被反映主体,或复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信访事项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导致该机关整体与信访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无法保证复查公正性的,信访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由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其他同级行政机关管辖该复查事项。若复查机关存在上述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未主动回避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后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调整复查承办主体。 工作人员履职回避的适用情形为:复查机关具体承办信访复查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信访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人是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本人或近亲属与信访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比如信访事项涉及的项目、决策是该工作人员此前参与拟定、审批的,或信访事项的原处理意见是该工作人员此前在原处理机关任职时主导作出的;三是与信访事项当事人有师生、战友、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 回避的程序规则为:普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复查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复查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相关部门收到回避申请后,除情况紧急需临时处置的情形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审查决定作出后再恢复或终止履职。
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原则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回避的对象、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同时附相关证明材料,比如证明申请回避的机关是信访事项被反映主体的举报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或证明承办人员与信访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户籍证明、债权凭证、任职文件等。如果信访人因文化水平、身体条件等限制无法提交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复查机关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在案,经信访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后生效。 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回避申请对应的事实理由需要有相应的材料佐证,避免信访人滥用回避权利拖延复查程序,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对于回避申请的答复期限,目前全国层面的《信访工作条例》未作统一规定,各地根据本地信访工作规范一般设定为3至5个工作日,比如《北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明确规定,复查机关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如果复查机关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信访人具体理由,信访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答复后1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 法理层面,这一规则是平衡程序公正与行政效率的结果,既保障信访人的申请回避权利,也避免回避程序被滥用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影响正常的行政工作秩序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理预期。
复查机关应当回避却未回避作出的复查意见属于程序重大违法,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信访人有权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在申请信访复核阶段要求撤销该复查意见。 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信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情形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同时,根据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通用判断标准,程序正当是行政行为合法的核心要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时,违反回避规则的,属于程序重大且明显违法,对应的行政行为依法无效或者可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多数信访复查意见本身不属于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范畴,但是其作为信访处理程序的中间环节,违反回避规则的,信访人可以在复核阶段向复核机关提出该程序违法事由,复核机关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原复查意见,责令原复查机关重新作出复查意见,或者指定其他行政机关重新开展复查工作。 法理层面,这一规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只有保证行政程序的公正性,才能保障实体结果的可接受性,即使复查意见的实体结论是正确的,只要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也会因程序瑕疵丧失公信力,需要通过程序重置的方式补正信访人的程序性权利,维护信访制度的公信力。
复查机关回避后,由有权管辖的其他行政机关承接复查工作的,原处理机关已经提交的答复材料、证据依据等,除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与信访事项无关联的情形之外,原则上可以继续使用,不需要要求原处理机关重新提交。 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为了保障复查程序的效率,避免重复提交材料增加行政成本和信访人的等待时间,承接复查工作的机关可以直接调取原处理阶段、原复查机关已经收集的全部材料,包括信访人提交的复查申请、原处理机关的答复意见、相关证据依据、调查笔录等。但是如果原复查机关此前已经基于调查形成了倾向性意见,或者相关材料上有原复查机关承办人员的批注、内部讨论记录等可能影响新的承办机关公正判断的内容,承接复查工作的机关应当对该部分内容予以屏蔽,仅采用与信访事项事实相关的客观证据材料。 同时,如果信访人在复查机关回避后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承接复查工作的机关应当将新的证据材料转送原处理机关进行质证,充分听取原处理机关的意见后再作出新的复查意见,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都得到充分保障。 法理层面,这一规则是行政程序龙游体育官方app下载原则的体现,行政程序的运行既要保证公正性,也要尽可能降低程序运行的成本,避免不必要的程序空转,只要原有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就不需要重复收集,既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也可以避免原处理机关因重复提交材料随意变更原答复意见,损害信访人的合理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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