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股权纠纷 >> 股东除名决议中拟被除名股东能否参与表决
股东除名决议中拟被除名股东不得参与对应事项的表决。目前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列明股东除名事项的表决回避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股东除名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规则及指导案例精神,该条款隐含了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的适用逻辑:拟被除名股东与除名事项存在直接、重大的利害关系,若允许其参与表决,将可能出现持股比例较高的瑕疵股东凭借表决权优势否决除名决议的情况,直接导致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违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公平性基础。 在表决权计算层面,股东除名事项的表决基数应当排除拟被除名股东所持的表决权份额,仅统计其余出席会议的无利害关系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数,表决通过比例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拟被除名股东持股比例超过半数甚至三分之二,也不影响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需要明确的是,表决权排除仅限制该股东的表决权利,并未剥夺其参会权、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除名事项时仍需依法通知拟被除名股东参会,否则可能因召集程序违法导致决议被撤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普遍以“利害关系排除”作为裁判标准,即使案涉公司章程未明确约定除名事项的表决回避规则,也会直接适用该法理认定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行为无效,剔除其表决权后再核算决议的通过比例。
股东除名作为直接剥夺股东资格的严厉措施,必须严格符合法定前置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首先,适用前提具有法定性,仅当股东存在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时方可适用,股东仅存在部分出资瑕疵、抽逃部分出资、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等其他情形的,公司不得直接作出除名决议,仅可通过章程约定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部分股东权利,或者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催告程序是必备前置环节,公司应当先向瑕疵股东出具书面催告文件,明确告知其需履行的出资义务内容、合理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履行期限通常应当参考同类出资义务的履行惯例设定为15日至30日,不得设置过短的期限变相剥夺股东的补救机会。最后,股东会召集程序必须合法,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包括拟被除名股东)参会,保障被除名股东的陈述、申辩权利,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直接作出的除名决议,可能因程序违法被认定为不成立或者可撤销。 从法理层面来看,股东资格是股东基于出资享有的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的核心民事权利,对其作出剥夺性限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与程序正义要求,严格限定适用情形与流程,避免控股股东利用除名制度恶意排挤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的公平性与稳定性。
被除名股东认为除名决议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对应的救济路径。针对决议效力瑕疵的救济,若股东认为除名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股东已经实际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仍被除名、公司未履行催告程序直接作出决议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若股东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若股东认为决议存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等情形的,可以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该类诉讼不受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股东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针对实体权益的救济,若法院最终认定除名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恢复其股东资格,重新办理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若股东因错误除名遭受财产损失的,还可以要求作出侵权行为的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救济路径的设置,本质是对公司自治的司法矫正,在保障公司正常治理效率的同时,为权益受损的股东提供公平的救济渠道,避免公司自治异化为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
股东除名决议生效后,公司需要依法完成一系列后续程序,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首先,公司应当及时处理对应出资份额,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名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未完成减资程序或者新的出资缴纳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然有权请求原被除名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避免公司通过股东除名逃避债务承担。其次,公司应当及时完成内部登记变更,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该类章程修改无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最后,公司应当依法完成外部公示变更,在除名决议作出后的法定时限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将被除名股东从公示的股东名单中移除,避免因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引发的交易风险。需要注意的是,若被除名股东在持股期间已经实际享有部分合法财产权益的,公司应当按照章程约定或者实际出资比例对其权益进行结算,不得因除名直接剥夺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财产性权益。 上述程序的设置,既保障了公司股权结构的清晰稳定,也兼顾了债权人与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交易秩序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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